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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

作者:2022-05-25阅读:文章来源:网络整理
  一、构建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论基础
  (一)公共强制理论
  公共强制理论来源于社会价值最大化的延伸。美国哈佛大学著名的经济学教授安德烈·施莱弗在《理解与监管》中提出:“社会”希望对商业生活施加控制,以追求某种对整个社会有利的目标,例如边际成本定价、食品和药品安全、企业的生产安全措施等,这样的控制策略主要有四种类型:市场竞争秩序、私人诉讼、监管式的公共强制,以及政府所有制。在这四种类型中,政府对于私人的控制权力依次递增。公共强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对某一商业领域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实现社会价值的最优。
  为了实现社会整体的利益目标,需要对某些市场的主体进行强制,那么药品侵权责任保险是否需要给予必要的公共强制呢?责任强制保险具有风险转移、经济补偿以及社会管理的功能,可使药品侵权事故中的受害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使被保险人强化安全意识、规范履责行为并减小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企业损失,使保险公司获得新的业务增长点,使政府减轻善后负担。由此可见,药品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对于实现社会的整体目标利益具有重要的价值。但是市场主体在追逐利益的本能冲动之下,往往选择最大限度的获取眼前利益而放弃长远的良好声誉的建立以及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因此单纯依靠药品市场的主体的自身调节是不能够满足社会的整体发展以及保护弱势受害者的利益诉求的需要的。在发生严重的药品侵权事件时,药事企业与受害者力量的严重不平衡导致弱势群体利益难以得到保障,私人诉讼往往使受害人不仅不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还要陷入周期漫长的索赔诉讼之中,生活更是雪上加霜。因此在药品领域构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责任保险市场失灵理论
  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在其《政治经济学》中首先提出生产资源最佳配置,即帕累托最优原理。他认为:最大化选择范围的位置是它从不可能移动一个很小的距离,以这样的方式,个人的选择范围,除了一些保留不变的以外,全部增加或下降。帕累托最优的状态被西方的经济学家作为衡量经济运行是否高效率的标准。但是,现实的市场生活中,单单依靠市场主体自由竞争调节市场秩序,实现最优的选择的几率几乎为零,多数情况之下市场会产生无序的竞争状况,而这些无序的竞争一般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导致的逆选择与道德风险。
  在保险市场中,保险人一般很难了解到被保险人的完整信息,被保险人为了获得最大的保险利益,不完全地履行关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如实告知的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被保险人怠于执行保险标的的妥善管理义务以及危险增加的告知义务,致使保险人的风险大大增加,这就产生了道德风险。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保险公司在出售保险的时候无法在“低风险”和“高风险”的被保险人之间进行区分,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保险公司往往会将二者进行平均分配,即设置一个平均的费率来进行保险理赔。因此,在较高的保险费率之下,低风险的投保人是不会选择购买保险的,这就导致了保险市场上充斥着高风险的投保人,低风险的投保人因为高昂的保费而被排斥在保险市场之外,最终会阻碍保险市场为所有需要保险的人提供具有合理保费的保险。在责任保险市场领域,由于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的现实状况,使得许多低风险的投保人无法获得所需要的保险保障,而保险公司面对大量存在的高风险投保人又不愿意承保。因此药品侵权责任保险的强制性具有很重要的现实价值。构建药品侵权责任的强制保险,不仅可以避免药品侵权责任保险市场产生逆向选择将许多规模以下的药事企业排除在责任保险市场之外,还可以监督药事企业的生产、销售,减少药品侵权事件的发生,同时在社会利益最大化中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二、构建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现实紧迫性
  药品关乎着普通群众的生命健康与安全,在承担着医治疾病责任的同时,药品产生的侵权事件也越来越让我们担忧。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显示:2005 年至2013 年之间,药品侵权事件分别为519、595、4 708、7 718、17 000、36852、70 074、173 480、369 392 份;年增长率分别为14.64%、691.26% 、63.93% 、120.26% 、116.78% 、90.15% 、147.57% 及112.93%。并且在日益严重的侵权事件中,0~10 岁儿童发生率最高,其次是41~50、51~60 岁。在发生药品侵权案件中的药品,以西药为主,其次是中药以及生物制药。由此可见,在药品侵权案件中,受害者往往是儿童,并且发生侵害事件的药品是日常生活中被公众所经常使用的西药。一旦发生了药品侵权,由于法律以及相关制度的缺失,使得受害者及其家属不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只能拖着疲惫的身心进行周期漫长的诉讼,即使最后胜诉也很可能得不到充分的救济,耽误了及时的治疗,最终导致死亡的结果。这完全违背了药品治病救人的初衷,也违背了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
  (一)保护药品侵权受害者合法利益的需要
  药品侵权事件发生之后,会给受害者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面对这种情况,受害者往往会选择向药品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进行索赔,但是短时间内很难得到赔偿,结果会拖入漫长的诉讼。一旦发生大规模的侵权案件,受害者往往无处索赔。因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需要通过保障受害者的损害救济赔偿权来实现,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正好迎合了这一需求。与一般的责任保险相比,强制责任保险更偏重的是一种制度安排,它是政府利用法律、政策等手段提供的一种保险,以确保在特定情况下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以实现。
  在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之下,一旦发生药品侵权案件,受害者可以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害的继续发生。保险公司在承保了药品侵权强制责任保险的同时,可以通过再保险等形式将责任分担到其他保险公司,最终形成保险行业内部责任风险分担的机制,即使发生大规模的药品侵权案件,也能够保障赔付的及时到位。因此,以强制的形式在药品行业建立责任保险,以保险公司雄厚的资金实力为药品侵权事件的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是维护受害者合法利益的需要,也是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
  三、构建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一)理论基础
  1976 年,德国《药品法》将84 条中的赔偿义务与94 条赔偿准备金的义务结合起来,实施药品危险责任与基金赔偿相结合的措施[5],同时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药事企业提供基金,药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强制投保。其适用范围不仅仅限于药品的不良反应,凡是与药品的相关损害,包括药品变质或者因为药品说明书存在缺陷,都可以请求赔偿,但是不包括因消费者不合理使用药物及药品缺乏疗效。赔偿范围包括缺陷药品导致的伤残、死亡等人身伤害,不包括财产损失。德国药品法规定的责任保险制度,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了药品受害者的利益时,也减轻了药品生产商等药事企业的负担,当药害侵权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据责任保险合同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障了药事企业的赔偿能力。当大多数药事企业均投保责任保险的时候,就形成了众多药事企业通过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基金,共同承担个别药事企业损害赔偿责任的互助局面,有效的避免企业的破产。
  (二)市场需求
  1.从药品生产、销售企业的角度根据调查,当大型的药品侵权事件发生之后,许多药事企业会集中地向保险公司询问有关产品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以期对企业的发展寻求风险分担的机制。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企业风险防范意识增强。药品事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进行药品的生产与销售,但是不能够排除发生药品侵权的可能性。一旦发生严重的侵权事件,没有风险分担机制的药品企业就会面临破产倒闭的风险。在国家越来越重视药品安全的时候,严重的药品侵权事件的发生也让药事企业在考虑保障自身药品安全的前提下,针对未来发生侵权事件的可能寻求风险分担的方法,因此责任保险无疑成为最佳选择。
  (2)高额的保费超出企业的成本预算。责任保险不同于社会保险,其本质上还是商业保险,因此其资金来源只是投保人缴纳的保费。据统计,目前,全国共有4 000 多家药品生产企业,8000 多家药品批发企业,还有12 万家药品零售企业。其中规模以上企业数量达6 414 家。对于那些规模小、利润低的药事企业来说,成本预算无法支付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调查显示,中国企业的责任险投保率为4%,远远低于国际15%的平均水平。在面临企业投保意愿与现实投保能力存在差距,单纯的商业性质的责任保险不能够满足需要之时,国家支持之下的强制责任保险的贯彻实施,能够解决问题。
  (3)缺乏针对药品的专门责任保险。近年来,责任保险的发展受到各方面的关注,其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也越来越受到重视。由于药品的特殊属性,现阶段的产品责任保险规定不能够满足药品生产、销售企业的投保要求,因此建立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势在必行。
  2.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责任保险现阶段在我国保险市场的占有率还是处于较低水平,但是发展一直处于上升趋势。以上海市为例,上海责任保险保费收入稳步上升, 从2004 年的5. 5 亿元增长至2007 年的8. 1 亿元, 再至2013 年的14.3 亿元,年均增幅达13. 79%。由此,在责任保险不断发展与完善的时候,建立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其现实的可行性。但是我们要看到,在我国的责任保险市场中占主导地位的还是外资保险公司,据调查显示,上海外资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发展优势更为明显,其责任险保费规模占据了上海责任保险市场的半壁江山,责任险占财产险业务比重也远高于中资保险公司。因此,在国家支持药品侵权责任建立强制保险制度的情况下,也是中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领域发展的良好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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